
鹏华国证消费电子主题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鹏华国证消费电子主题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国证消费电子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国证消费电子主题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鹏华国证消费电子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鹏华国证消费电子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
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 168 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 43 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31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 10 栋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 118 弄东方环球企业中心 24 号楼 5 楼(基金托管部)
法定代表人:戴彦
成立日期:2000 年 3 月 7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许可〔2022〕113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2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2000 年 3 月 7 日至无固定期限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投
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交易的其他股票(包含主板、创业板及
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
司债、央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债券)、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股
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本基金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监督。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均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经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
更后的比例为准。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限制:
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的 10%;
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证券规模的 10%;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 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f.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30%;
c.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 2 亿元;
d.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的股票合并计算;
除上述第 6)、8)、9)、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 13)项情形时,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指标的监督义务,仅限于监督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全部公募基金是否符合上述比例限制。
本协议的约定,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
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
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
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
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控制措
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
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
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2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如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
议约定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并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基
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
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或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
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
行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
作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
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
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本协议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存
在不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第二部分 释义”部分。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
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事先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制
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等问题的应对解决
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
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
述资料。
(4)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
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
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
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有关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
相关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
如基金管理人未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方案以及投资额度和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托管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由双方按照其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6)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
将有关资料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
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
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基金托管人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任何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
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
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
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同等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
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
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
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
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
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基金托管人主动扣收的
汇划费除外)。
需账户。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银
行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经基金托管
人及时通知后未及时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
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
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募集的股票市
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
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股票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证券账户
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认购资金和股票的当日
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股票解冻及返还事宜,基金托管人、登记机构及发售代理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托管行的相关要求,提供开户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其他必要协助。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
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对价中的现金部分、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对价中的现金部
分,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名的证券账户。
网点开立对应的证券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托管人。证券资金账户用于本基金财产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本基金银
行账户(即本基金托管账户)之间建立唯一银证转账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一经确定,不
得更改,如果必须更改,应由基金管理人发起,经过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重新建立第
三方存管对应关系。证券经纪机构对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的安全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资金账户另行开立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任何证
券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任何证券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
(五)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
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
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
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
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议一致的其他
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
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
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件或原件
的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基金托管人送达重大合同原件、复印件或原件的
扫描件导致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
结算。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
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
互转,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且符合本协议相关约定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
互转。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
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
人应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传真加盖公章的方式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该授权通知应载明生效日期。基金托管人收到授
权书的日期晚于载明生效日期的,则自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书并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后生效。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授权通知书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
公章,若由授权代理人签署的,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划款指令授权书无论产
品成立时或后续更新,必须提前发送扫描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的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
的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通过电话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的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若变更通知
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
传真件如与正本不一致,基金托管人以扫描件、传真件为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授权
书原件未按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授权书对应的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
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的指令。指令应写明付款账号、付款户名、开户行、收款账号、收款户名、开户行、款项
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
人签字。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账户中扣
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
“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托管人依
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因
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影响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
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
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
确认。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15:30 之后发送付款指
令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基金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为
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
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
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
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通过传真或其他双方
确认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
实性不承担责任。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
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或证券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
定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确认。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
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
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工作日,使用电
子邮件发送扫描件、传真加盖公章的方式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等),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
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扫描件、传真件并电话确认后,
方视为通知送达。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在送达后,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若
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
到变更通知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名单、权限有变化时,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预留新的印鉴和签字样本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传真件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传真件
为准。
(八)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承担下达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
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承担
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
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
结算。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
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证券经纪机构负责根据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与中国结算办理本基金
投资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
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遵守有关登记机构制定的
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
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
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关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证券交易的资金需求,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银证/证银转账指令,将资
金从本基金银行账户划至证券资金账户,或将资金从证券资金账户划至本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根据本协议约定核对无误后,通过银证转账方式执行指令。
(三)基金参与期货交易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行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订协议,明确三方在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期货交易、交易费用、
数据传输,以及风控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
示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
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期货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
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
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基金证券/期货账目及资金账目,由每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
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五)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现金差额、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管理人按相关
业务规则及合同办理(如有)。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应收资金最晚不迟于交收当日 15:00 交收,
资金没有到达银行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拨付赎回款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拨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并催告直至划款成功。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
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如是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第三方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垫款义务,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负有配合基金管理人向第三方追
偿的义务。
(六)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
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七)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参
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
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
定公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
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
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
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
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净值信息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
外公布。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
值。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
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
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
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对于相关信息的发送与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
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
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
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
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
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出借交易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资产支持
证券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
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
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
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
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
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通过规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
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
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
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
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
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
日期顺延。
基金管理人需于费用支付前提供管理费及管理费风险准备金(如需)拆分方式及收款
账户说明。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
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
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
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结算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
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公证费和认证费、基金
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及维护费用、基金的上市初费及年费、登记结
算费用、IOPV 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损失;
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基金合同》以及本协
议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
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
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
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交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
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一方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
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
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与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
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与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
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
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同本协议第三
章约定内容):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
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同》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且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本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
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
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
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
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
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
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在发生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
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托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
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本协议与《基金合同》涉及基金托管人权利义务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
议未涉内容,以《基金合同》为准。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 3 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 1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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